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5,201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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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潘淑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6月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該公司董事何淑霞、官文華、羅嘉鳳及洪允信等4 人因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與相對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顯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致該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其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法進行。

聲請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自應協助執行,戮力於徵收期間內徵收稅捐,乃遵循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潘淑月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99年6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其原任董事何淑霞、官文華、羅嘉鳳及洪允信,於經廢止登記前均已與相對人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相對人之章程對選任清算人一事亦無特別規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731 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99年6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為證,應可採信。

是以,相對人既經廢止登記,即應進行清算,惟相對人已無董事,且公司章程、股東會亦未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自有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

又本院參酌潘淑月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2號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承相對人實際出資股東僅為潘淑月等語,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潘淑月自承其負責工廠之人事管理與運作、帳務、稅務等事宜,足認潘淑月對於相對人之業務運作,財務狀況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具有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之能力。

是認選派潘淑月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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