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8,201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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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 對 人 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永煌律師(住桃園市○○區○○○街○○○號六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4 年1 月20日止,共欠繳聲請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23,866,957元,相對人前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02 年11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全體董監事復因經濟部限期於96年9 月25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而當然解任,其最大股東潘春生為鈞院97年度司字第250 號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惟因其行蹤不明,而無法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相對人顯已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事務,爰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02 年11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其全體董監事復因經濟部限期於96年9 月25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而當然解任而無法定清算人,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此有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然相對人原董事長潘春生,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250 號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聲請人亦曾聲請選派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通知其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乙節表示意見,而寄存於當地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實際居住情形,復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該址為目前為潘民弟弟潘幸雄居住中,並稱已多年未與潘春生見面等語,此有全戶戶籍資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3 月2 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第25頁),是潘春生實質上已無從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情甚明。

準此,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之必要,聲請人再聲請選派廖永煌律師為清算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舉之廖永煌律師律師(住桃園市○○區○○○街○○○號六樓)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有卷附同意書存卷可憑,而廖永煌律師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廖永煌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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