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他,10,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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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湯泰斗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俞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湯泰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3 年度消字第7 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成立和解。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嗣經縮減為叁拾叁壹仟柒佰捌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仟陸佰肆拾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壹仟貳佰壹拾叁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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