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他,1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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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林宗樺即林景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景泰、林景裕、林景新、林鈴蘭、林容蘭、林
曾水枝、林美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佰叁拾伍萬玖仟玖佰零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以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1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與追加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2 萬491 元,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期間追加請求准原告在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3 、4 樓房地各設定2,261 萬元之抵押權,故訴訟標的金額追加6,783 萬元,總計1 億3,895 萬491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9 萬1,992 元。

後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時追加⑴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景裕應給付原告172 萬3,911 元,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景新應給付原告28萬元,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景泰應給付原告740 萬8,746 元,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景裕、林景新、林景泰、林曾水枝應給付原告4,579 萬491 元,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景裕、林景新、林景泰應給付原告1,375 萬元;

⑵准許原告在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景泰及林曾水枝所有之房地上分別設定6,694 萬元、4,579 萬元之抵押權,第二審上訴及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3 億2,063 萬3,639 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88 萬6,392 元。

就第二審判決,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⑴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景裕應給付原告172 萬3,911 元,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景新應給付原告28萬元,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景泰應給付原告740 萬8,746 元,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景裕、林景新、林景泰、林曾水枝應給付原告4,579 萬491 元,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景裕、林景新、林景泰應給付原告1,375 萬元;

⑵准許原告在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景泰及林曾水枝所有之房地上分別設定6,694 萬元、4,579 萬元之抵押權;

⑶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鈴蘭應給付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其中⑶部分為訴之追加,原告雖惟未提出附表四,然此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於第三審不得追加,故原告此部分追加於法不合,不得准許,故原告第三審上訴標的金額為1 億8,168 萬3,148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即228 萬1,519 元。

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735 萬9,903 元。

﹙計算式:1,191,992 元+3,886,392元+ 2,281,519 元=7,359,90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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