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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胡恆嘉
法定代理人 高瑩如
原 告 胡昇輝
兼法定代理
人
被 告 顏志瑋
陳孟佳
黃其晟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與被告顏志瑋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
原告胡昇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
原告胡恆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胡恆嘉、胡昇輝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0 年度醫字第9 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顏志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胡昇輝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胡恆嘉負擔。
經查原告第一審主張:㈠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恆嘉新臺幣(下同)355 萬2,000 元本息。
㈡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昇輝53萬1,256 元本息,惟第一審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審理過程中就上開聲明㈠部分減縮請求為: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恆嘉155 萬2,000 元本息。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83,256 元、2,083,256 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41,491元、32,536元,合計74,027元應由被告顏志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1,104元( 74,027×15% =11,104,四捨五入計算) ,原告胡昇輝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9,247元( 74,027×26% =19,247,四捨五入計算) ,原告胡恆嘉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43,676元(74,027-11,104-19,247=43,676)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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