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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楊睦源
被 告 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訟(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23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7,040 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 萬3,52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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