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他,81,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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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原 告 劉克仁
被 告 同營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10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233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720 元,依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2號主文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72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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