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他,84,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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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原 告 陳麗淑
被 告 王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1,384 元【計算式:( 土地部分:公告地價49,600元×面積1147.4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9/10,000=791,084)+ (房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評定房屋現值40萬300 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88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88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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