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促,11416,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4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育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育庭於民國( 下同) 87年3 月5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之
4.1)計算之利息與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1年12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73,981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7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容後補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