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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6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安琪即朱林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份,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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