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促,1176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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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7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大閎即蕭建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蕭大閎即蕭建國於民國( 下同) 99年3 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
應自墊款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
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5( 日息
約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與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2 年2 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49,76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容後補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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