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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8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瑞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180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瑞珍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周年利率百分之│
│ │562916│ │5月14日 │ │十五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王瑞珍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周年利率百分之│
│ │91219 │ │5月16日 │ │五.八八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瑞珍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期當月收│
│ │562916│ │5月14日 │ │取參佰元,連續│
│ │元 │ │ │ │逾期二期當月計│
│ │ │ │ │ │收肆佰元,連續│
│ │ │ │ │ │逾期三期當月計│
│ │ │ │ │ │收伍佰元。 │
├──┼───┼─────┼──────┼──────┼───────┤
│ 002│新臺幣│王瑞珍 │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 │加計每月(期)新│
│ │91219 │ │月7日 │ │台幣1000元計付│
│ │元 │ │ │ │違約金,每次違│
│ │ │ │ │ │約狀態最高連續│
│ │ │ │ │ │收取期數為三期│
│ │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王瑞珍分別於1、民國100年09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及於2、民國104年0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02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02月1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 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654135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釋明文件另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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