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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8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壹佰捌拾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壹佰捌拾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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