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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8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唐潤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及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元計算之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須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連續三期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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