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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9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黃明宏於民國( 以下同) 101 年09月13日向 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 50萬元整,借期至
106 年09月13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期採固 定利率年率1.66% ,第四期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加碼6.03% 機動計息。另依據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特約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若符合所有回饋資格
條件,則次一年度適用之借款利率均依第四期起之利
率約定計算方式扣減年利率1%,回饋資格條件檢視時
點為繳完第12、24、36、48期後,回饋資格條件為貸 款繳款滿一年( 含) 以上者,且檢視時點起前一年度
間繳款無延滯7 天( 含) 以上記錄,且貸款存續期間
未申請債務協商者。
(二)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
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 年05月13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54,059 元及 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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