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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0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歆茹即翁婉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份,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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