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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金銀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金銀盛於民國( 下同) 91年7 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
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
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
,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3 年6 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1,152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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