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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嘉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明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嘉紋於民國(下同)102年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張明金、蘇滿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共1筆,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40,00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10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4年05月01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6,120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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