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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8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傅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息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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