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促,2193,201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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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歐專福
代 理 人 林宗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子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少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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