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促,2906,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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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王秉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東慶即陳一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東洋即陳一明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趙瑪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瑞文

一、債務人陳東慶即陳一明之繼承人、陳東洋即陳一明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一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瑞文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肆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東慶即陳一明之繼承人、陳東洋即陳一明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一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瑞文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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