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促,4769,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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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7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念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伍拾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520843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4年3月9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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