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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郭錦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威企業社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冠威企業社因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已報請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影本、公司設立變更、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公告等件為證,爰聲請呈報清算人。
二、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115條、第334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
次按民法第41條之規定,法人清算之程序,除該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一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公司及法人解散後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至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商號,無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準用首開條文之規定。
三、查聲請人所附呈報清算人之資料,聲請人呈報擔任清算人之相對人冠威企業社為獨資性質,非屬公司或法人,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依公司法或依民法進行呈報清算之餘地,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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