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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惠寧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李湘湳即李淑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
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略謂:伊於104年7月24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4 司執助午字第4669號通知,始知悉債務人李湘湳即李淑貞已開始更生程序,故特於10日內申報債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且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4 年6月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4 年6 月2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按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申報債權計算書係於104 年8月3日始到達本院,已逾本院所定申報期限,聲請人請求申報債權,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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