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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其債權納入本院民國105年11月2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中,並增列其為受分配債權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 、4、5項定有明文。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復有明文。
又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納入本件更生方案,爰聲請增列聲請人為本件更生方案受分配之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係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7時公告債務人張瑋庭即張瓊華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應於104年6月1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4年7月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04年6月2 日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報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公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
是若債權人未於補報債權之最後期限104 年7月5日前向本院陳報債權,依首揭規定,已無從列入債權表,且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列記聲請人及其債權數額,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逕依債權人清冊之數額列入債權表,從而本院於104年7月14日所編造之債權表未列入聲請人之債權,於法即無違誤。
嗣本院依該確定之債權表,於105年11月2日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未經當事人異議而於105 年11月23日確定,本件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聲請納入其債權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中,並請求增列聲請人為受分配之債權人,依首揭規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債務人請求。
此項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
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無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該債權人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更生方案之內容既未記載其債權及受償金額,其自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依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該未申報之債權視為消滅,亦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有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意見足參,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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