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執消債清,38,20180315,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盧世忠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張美月聲請清算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而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公告債權表,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聲請人盧世忠之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經調查後於同年7 月29日裁定剔除盧世忠之債權全部,而盧世忠提出異議,經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89號廢棄原裁定,復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權表為適法之更正處理,嗣本院於106 年3月29日更正債權表,剔除盧世忠之債權,並送達予各債權人、債務人(盧世忠亦於同年4 月7 日收受更正後之債權表),債權表業已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該債權表所列之債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盧世忠對債務人之抵押債權150 萬元確定不存在,其參與分配之聲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