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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債 務 人 張美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與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第118條第1款及第3款、第121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二、查債務人張美月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自民國104年12月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
再查,債務人所有如資產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所示之財產,除依確定之裁定返還債務人外(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其餘不動產業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公司拍定分配予所有債權人終結,故債務人已無其他清算財團財產,足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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