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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蔡榮貴
相 對 人 傅嘉吟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蔡榮貴與相對人傅嘉吟間離婚及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榮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離婚及聲請人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反聲請聲請人蔡榮貴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141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離婚及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第一審102 年度婚字第57號、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9 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反聲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扣除因和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667 元(計算式2,000 ×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4項所載,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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