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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李菊美
相 對 人 陳文魁
陳文淵
陳慧芬
陳麒旭
陳慧貞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陳李菊美與相對人陳文魁、陳文淵、陳慧芬、陳麒旭、陳慧貞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陳李菊美向本院對相對人陳文魁、陳文淵、陳慧芬、陳麒旭、陳慧貞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49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3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0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 號案件經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陳麒旭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慧芬、陳慧貞自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月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 元、相對人陳文魁、陳文淵每月分別給付10,000元、相對人陳麒旭每月給付20,000元,總計每月請求5 萬元之扶養費。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起訴時為72歲,依102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台北市7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7.65 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7.65 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 元【計算式:50,000×12×10=6,000,000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2,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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