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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蕭鎂芯
蕭翊如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妍
相 對 人 蕭煜霖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蕭鎂芯、蕭翊如與相對人蕭煜霖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煜霖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蕭鎂芯、蕭翊如向本院對相對人蕭煜霖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2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蕭鎂芯、蕭翊如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蕭鎂芯、蕭翊如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2,000 元,應即由相對人蕭煜霖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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