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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黃千真
相 對 人 江武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6 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40萬元,約定96年9 月27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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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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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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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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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新北市│三芝區 │新小基隆│蕃社│65-1│旱│15283 │江武義 │9/160 │
│1 │ │ │ │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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