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拍,22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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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林進女
相 對 人 黃大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秀珠於民國102年9 月12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 年9 月14日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秀珠於102 年7 月24日向案外人陳哲三借用6,000 萬元,並簽有借款契約書以及到期日為102 年12月25日之本票一紙為證。

嗣案外人陳哲三將前開6,000 萬元借款之半數即3,000 萬元讓與聲請人,有案外人陳哲三與聲請人間合作契約書、匯款回條、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詎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秀珠屆期仍未清償,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秀珠於103 年5 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103 年5 月16日登記在案,依前開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合作契約書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債權讓與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秀珠及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所載債權人為案外人陳哲三非聲請人,縱聲請人主張借款款項係由聲請人與案外人陳哲三共同出借,再轉讓予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秀珠,雖提出匯款回條為證,但僅能證明有該筆資金流動,未能證明該筆資金流動係因二人共同借款,另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11月25日,而案外人陳哲三受讓債權並通知之期日為104 年2 月13日,則原債權早已確定,自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云云。

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至債權擔保確定期日僅擔保之債權存在於債權擔保確定期日以前,此不影響債權已成立後讓與他人。

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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