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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曾政儀
複 代理人 林育宇
相 對 人 孫台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即債務人榮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榛興業﹚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4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 年5 月4 日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即債務人榮榛興業有限公司邀相對人及第三人彭道興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5 月21日向聲請人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借用⑴進口融資⑵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二項額度共用1,000 萬元,約定借用期限一年即至104 年5 月21日,循環動用,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詎榮榛興業屆期未為清償,尚欠802 萬5,898元及美金5 萬1,968 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授信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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