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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李文俊
債 務 人 徐怡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徐怡雯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債務之清償責任,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6,180 萬元及3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徐怡雯於103 年9 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合計5,416 萬元,並簽訂不動產借款約定書。
詎相對人自104 年4 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徐怡雯雖於103 年10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李文俊,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繳息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帳務會整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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