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拍,25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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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周兩家即周敏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戴蔚然即周敏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周敏芳於民國89年5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5 月3 日至129 年5 月2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周敏芳於89年4 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 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自104年1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債務人周敏芳前於89年8 月27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債務人周敏芳之除戶戶謄暨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21日北院木家家104 科繼字第979 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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