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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游源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10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 年10月16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3 年10月17日起向聲請人共借用2129萬8,602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104 年4 月17日聲請人即發催告函通知相對人迄未回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催告函影本、收件回執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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