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拍,26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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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張妙杏
債 務 人 李棟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棟發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9月3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李棟發於103 年9 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3,799,425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李棟發自104 年4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李棟發於103 年9 月2 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契約並依約持有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詎債務人李棟發自104 年3 月6 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最低應繳款項,其信用卡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而債務人李棟發於103 年10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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