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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張真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0年3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合計新臺幣(下同)37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0 年7 月28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310 萬元及80萬。
詎相對人自104 年4 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彙整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借款約定書、逾期存證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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