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票,448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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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世雄
非訟代理人 陳明德
相 對 人 NURAFIAH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674元,未載到期日。

詎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40,300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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