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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627號
聲 請 人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悅實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詎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
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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