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票,465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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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65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非訟代理人 吳松樹
相 對 人 天悅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董正文
人 號13樓
相 對 人 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相 對 人 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陸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4 年8 月6 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6,425,717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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