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票,467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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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67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秋菊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02 年12月31日簽發,104 年6 月30日到期,票面金額新臺幣5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僅有蘇莉琄即娣曼美容中心之簽章,及另一枚指印(含兩位見證人高宏志、高錦玲之簽章),未見相對人之簽章,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已完成發票行為,其發票行為無效,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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