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繼,66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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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張婌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法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法貴(男,民前1年1 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0號,民國104 年4 月6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法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法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法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法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法貴(男,民前1 年1 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0號,民國104 年4 月6 日死亡)於民國73年7 月23日進住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民,惟於104 年4 月6 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並遺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

而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財物清點紀錄表、繼承系統表、院民動態資料紀錄表、歷年全戶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104 年4 月6 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保管其遺產,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又被繼承人在台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另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04 年7 月3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請本院秉權卓處等語。

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應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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