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繼,77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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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詹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詹菊為被繼承人鐘金吉之妹,因被繼承人鐘金吉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死亡,聲請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詹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詹菊業已出養予詹甘篤及詹胡刊治,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準此,於聲請人詹菊與其養父詹甘篤及養母詹胡刊治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前,聲請人與生母洪王梅間因親屬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例如扶養義務或繼承權等)尚處於停止狀態。

依前開所述,聲請人與其胞兄即被繼承人鐘金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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