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聲,13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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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淑芬即王青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淑玲即王青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玉文即王青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玉萍即王青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秀卿即王青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坤茂即王青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兼上六人送
達 代收 人 李國維即王青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修賢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母親王青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王青已於104 年1 月14日死亡,由聲請人繼承王青之權利,相對人之財產已遭債權人查封且拍賣,假扣押原因消滅,並經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合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回執、強制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職是之故,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青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05 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惟該假扣押之執行尚未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予以查明,顯與上開說明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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