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聲,20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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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侯斯棉
相 對 人 戴成德
戴吳玲嫺
戴建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 存單號碼:F○○三四一九) 、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紙( 存單號碼:G○○三九八一、G○○三九四五、G○○三九八二)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合計新臺幣80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法院准許變換提存物,並經聲請人以主文所示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7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撤銷囑託執行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61 號、100 年度存字第729 號卷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存證信函雖未存送相對人住居所,惟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函均得由相對人戴吳玲嫺、戴建宇親收,其行使權利通知顯已到達相對人。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6 月1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6 月15日南院崑民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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