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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蔡旭明
施火木
鍾智穎
廖珀彰
陳弘文
廖鄭秀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游鬆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15,7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共識,相對人對系爭判決撤回上訴,系爭判決因而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同意書,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系爭判決既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擔保金,自毋庸再行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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