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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相 對 人 林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7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70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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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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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29,314元 │1.聲請人原繳納裁│
│ │ │ │判費30502 元,溢│
│ │ │ │繳1188元,本院已│
│ 一 │ │ │於102 年1 月14日│
│ │ │ │依職權裁定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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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政規費 │ 17,325元 │參新北市淡水地政│
│ │ │ │事務所函復本院之│
│ │ │ │測量文號及聲請人│
│ │ │ │所提新北市地政事│
│ │ │ │務所規費徵收行政│
│ │ │ │罰鍰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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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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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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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46,6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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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46,639×1/2=23,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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