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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蔡萬賜
相 對 人 王婷即王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3,870 元,登報費1,100 元,以上共計1 萬4,97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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