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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甘家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甘錦安與被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收養人甘錦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已於民國66年11月22日死亡)、乙○○共同收養之養子,惟養父甘錦安已歿,聲請人亦與養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聲請人之本生父母已死亡,聲請人希望回到本生家庭,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
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甘錦安、乙○○共同收養為養子,而收養人養父甘錦安已於66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亦與養母乙○○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且聲請人之生父及生母已死亡,其他本生家庭兄弟姐妹均同意聲請人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無誤(見本院104 年8 月4 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甘錦安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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